全部本會政策

青少年保護管理規範

 中華民國童軍青少年保護管理規範
中華民國1071025日第2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
一、依據中華民國童軍青少年保護政策及世界童軍組織相關政策,落實青少年保護及促進活動安全,特擬此規範。
二、中華民國童軍總會(簡稱童軍總會)為落實青少年保護,就權責範圍,規範如下
1. 秘書處:主管童軍權益、安全維護、事故預防之規劃、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。
2. 活動暨進程委員會:活動之公共安全設計、活動中人身安全之維護等相關事宜。童軍權益及保護相關服務員訓練課程之規劃設計、童軍自我保護相關課程規劃等事宜。
3. 國家研習營:服務員訓練、各級訓練人員涉及童軍權益及保護相關課程規劃實施等事宜,並定期辦理相關訓練課程。
4. 人力資源委員會:有關童軍權益及保護之服務員訓練課程之規劃及培訓。
5. 榮譽評審委員會:於服務員監督考核機制中,納入童軍權益及安全相關項目等事宜。
6. 國際關係委員會:協助聯繫、辦理涉及國外童軍,在我國活動權益及安全事項相關事宜。
7. 公共關係委員會:針對童軍人身權益、安全維護、事故預防相關作為對外宣導說明等相關事項。
8. 組織發展暨人口增長委員會:各單位業務執行成效評估相關事宜。
9. 縣市童軍會:監督所屬各團,並設置接受報告之承辦負責人。
10. 童軍總會所辦理之各項活動中應設立青少年保護專責單位,接受童軍權益及保護相關事務之通報,並直接向大會報告及負責。
三、童軍運動是以青少年為主體之活動,維護青少年安全是童軍的天職。為保護青少年安全,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、童軍總會章程及童軍諾言規律的自我要求,若有下列事項時,將不得擔任服務員或與童軍有直接接觸之工作
(一)曾犯妨害性自主罪、性騷擾罪,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。
(二)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,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。
(三)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,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:
1. 遺棄。
2. 身心虐待。
3.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。
4.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。
5.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。
6.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。
7.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。
8. 拐騙、綁架、買賣、質押兒童及少年。
9. 強迫、引誘、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。
10.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、槍砲、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。
11.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、血腥、色情、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、圖畫、錄影節目帶、影片、光碟、磁片、電子訊號、遊戲軟體、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。
12. 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、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。
13.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。
14. 強迫、引誘、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。
15.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。
(四)行為違法或不當,其情節影響其輔導之童軍權益重大,經所屬縣市童軍會查證屬實。
(五)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,經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,認定不能擔任服務員業務。
(六)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,仍得依童軍總會規定,申請入會擔任服務員。
四、經各級童軍會或組織,通報不適合擔任童軍運動之服務員,童軍總會應建立管制名單,並限制不得進行服務員登記。若服務員不服,向該提報單位申訴。經查證後,若無不適合擔任服務員之情事,再將其解除列管,其作法需符合國內相關兒童保護法規,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。
五、童軍總會及所屬分級組織之服務員、各級童軍,知悉發生權益受損或安全危害相關事件,應立即向活動維安管理單位或青少年保護單位、當地縣市童軍會承辦負責人報告。活動單位、各縣市童軍會經查屬實後,若涉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,所規範應通報相關事項,應立即通報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。
六、各級童軍會及童軍團,在培訓及活動時,應加入青少年保護課程,並訂定相關保護辦法及通報機制。在活動中清楚向成員傳達,童軍運動保護青少年之決心,及通報與處理機制。
七、其他未納入之事項,均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範之。
八、本項青少年保護管理規範,經童軍總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